(2015)黄商初字第3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曲克华、李召英、吕咸洁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克华,李召英,吕咸洁,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3446号原告:曲克华,女,192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徐山,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召英,女,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徐山,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咸洁,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徐山,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于从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延涛,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曲克华、李召英、吕咸洁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咸洁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克华、李召英、吕咸洁诉称,2014年5月19日,吕宫江在被告处投交两份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并取得被告制作和交付的两份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单,保单号为202150206512014000076和202150206512014000069。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0日零时至2015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未指定受益人。2015年5月5日0时10分许,吕宫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岛区海青镇前泊楼村西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吕宫江当场死亡。三原告为吕宫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被告以吕宫江本次交通事故属合同约定免责情形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保险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其中“责任免除”条款使用与合同其他条款相同的字体形式未作明显提示,并且条款内容笼统约定为“详见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并未明确约定具体免责情形,更未作出说明,因此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1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吕宫江未取得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所行驶的摩托车也无有效的行驶证,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事由。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吕宫江在被告处投保两份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编号分别为202150206512014000069和202150206512014000076。两份保险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吕宫江,未指定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5万元和1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约定保险人同意按照本保单对应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本保单、本保单对应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其他投保资料以及声明、特别约定、批单和其他书面协议一并组成保险合同。2015年5月5日0时10分许,吕宫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岛区海青镇前泊楼村西时发生交通事故,与张西伦驾驶的鲁VE45**/鲁G5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顺向停在路边)相撞,事故致吕宫江当场死亡。2015年6月15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吕宫江夜间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张西伦驾驶无尾部标志板,无反光标志,无后下防护装置的重型货车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吕宫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西伦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0月8日,被告作出个人意外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吕宫江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另查明,原告曲克华系吕宫江之母,李召英系吕宫江之妻,吕咸洁系吕宫江与李召英之子,三人为吕宫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吕宫江死亡注销证明、原告与吕宫江之间身份关系证明、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提交吕宫江的投保单、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3版B款)及在被告处投保相同保险的案外人的保险资料一宗(包括装订在一起的发票、保险单和条款),主张被告交付所有投保人的资料都是按同样方式装订的,被告已经将条款与保险单一起交付给了吕宫江,原告提交的两份保险单原件左上角都有装订的痕迹,装订是为了将保险单与条款一起交付投保人,装订之后再拆开单独交付保险单与常识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持保险单所附内容不是条款,应当推定就是条款;况且无证驾驶属于法定免赔是由,无须解释。原告认为,本案两份保险是吕宫江生前工作的茶厂为其投保的,投保单上并非吕宫江本人签名,被告并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两份保险单也是吕宫江去世后保险公司交付原告的,交付时就有装订的痕迹,被告对保险单和条款均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的投保单不管是否吕宫江本人签名,其已经交纳了保险费,且原、被告对保险合同成立无异议,故本案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对于保险条款是否已经交付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保险单约定了保险条款为组成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且保单确有装订痕迹,因此应认定被告关于保险条款已经交付的主张成立。被告在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3版B款)中,对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应认定其尽到了提示义务。无证驾驶机动车是法律禁止性行为,被告的保险条款将无证驾驶作为了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上述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本案情形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克华、李召英、吕咸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曲克华、李召英、吕咸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