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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8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肖玉聪与唐二存、段洪山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聪,唐二存,段洪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28民初25号原告肖玉聪(反诉被告),女,汉族,1957年4月14日生,沾益县人,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彦,沾益县西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沾益县西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唐二存(反诉原告),女,汉族,1953年1月16日生,沾益县人,文盲,农民。被告段洪山(反诉原告),男,汉族,1946年8月8日生,沾益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与被告唐二存系夫妻关系。原告肖玉聪诉被告唐二存、段洪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被告唐二存、段洪山在审理中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聪诉称,我依法承包了本村的土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近年,由于我的子女在外工作,孩子无人照管,我就将承包地交给妹夫段小五代耕种管理。2013年10月和2015年7月,二被告非法侵害原告的承包地(小箐地块),并毁坏庄稼青苗(洋芋、玉米等农作物),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2015年9月28日,二被告又偷盗原告承包地的玉米。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毁坏庄稼的损失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委托代理人尹彦、李文平以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提出代理意见。被告唐二存、段洪山辩称,我们在小箐(也称上坟叶)有一块0.8亩的土地,并一直耕种到1987年。因原告与被告家是世亲,我们就将土地借给原告耕种。直到2013年,被告告老还乡后,原告不返还被告的土地。在被告进行耕种时,原��还毁损了我们栽种的农作物,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毁坏庄稼的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持有的土地承包证中登记地名为“小箐”的0.6亩土地被被告侵占,而在审理中,原告称实际地名是“上坟叶”的土地0.6亩被被告侵占。而被告持有的承包证中登记地名为“上坟叶”的土地有0.8亩,且未登记四至界限。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被告在地名为“上坟叶”的地方有0.4亩的土地,是村上同意自己去耕种的。因此,双方对地名为“上坟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有争议,依法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双方土地��用权属和界限明确后,才能对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和赔偿进行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肖玉聪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唐二存、段洪山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红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