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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姚文钦与被告高江生、晋江荣灿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钦,高江生,晋江荣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492号原告:姚文钦,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高江生,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6××××32。被告:晋江荣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高江生。原告姚文钦与被告高江生、晋江荣灿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娴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江生、晋江荣灿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江生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晋江荣灿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高江生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高江生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6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本金。现原告需要资金周转,经多次催讨,被告并未还款。请求判决:1.被告高江生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3个月利息12000元);2.被告晋江荣灿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江生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江生、晋江荣灿机械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还款及担保责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江生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晋江荣灿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的主体身份。因被告高江生、晋江荣灿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高江生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晋江荣灿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高江生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高江生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6日,但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江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江生拖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和支付。被告晋江荣灿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并未约定担保范围和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晋江荣灿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高江生、晋江荣灿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江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文钦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晋江荣灿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江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高江生、晋江荣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