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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江阴市石庄晓明机械厂与刘富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石庄晓明机械厂,刘富林

案由

仲裁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石庄晓明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石庄兴隆路**号。经营者奚明。委托代理人吴煜,该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林。委托代理人周国清,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江阴市石庄晓明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刘富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二、发生工伤时间:2013年8月12日;工伤认定情况:2014年2月10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机械厂对该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驳回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机械厂不服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4年4月10日;鉴定结果:九级。四、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和二倍工资数额:机械厂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富林受伤也构不成工伤,故其厂不应当支付刘富林工伤保险待遇和二倍工资。但机械厂在审理中表示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动仲裁裁决的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刘富林主张机械厂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和二倍工资数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3500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218.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0元、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工伤认定情况已经二审终审判决,机械厂关于与刘富林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刘富林不构成工伤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刘富林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和二倍工资数额予以支持。五、机械厂对于本案中刘富林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已支付的数额:刘富林受伤后从机械厂领取借款9500元。六、刘富林申请仲裁的时间:2014年4月29日。七、仲裁请求: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3、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5、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218.24元;6、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0元;7、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700元;8、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77元、病退鉴定项目单30元。八、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3500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77元;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218.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4、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23195.24元,扣除借款9500元,余款213695.24元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九、机械厂的诉讼请求:判令其厂不支付刘富林工伤保险待遇213695.24元。一审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二、机械厂赔偿刘富林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3500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218.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0元,支付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23195.24元,扣除借款9500元,余款213695.24由机械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刘富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机械厂负担。二审相关情况双方对一审相关事项中存有争议的为第四项。机械厂认为其厂与刘富林之间只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承担刘富林的工伤保险待遇和二倍工资差额;刘福林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该项争议焦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结果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阴市石庄晓明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久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