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12号原告梁某,居民。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梁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晓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林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在同一学校读书相识,于××××年××月××日在广西柳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因原告在外打工,而被告疑心太重,总认为原告有外遇,故经常查信息及威胁、辱骂原告,并摔原告的手机。原告和被告经常吵架、冷战,双方分居已有一年多,基本没有联系。双方性格差异大,感情基础差,夫妻感情破裂,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再维系下去已无实际意义,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丙及监护,并跟随原告梁某生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壹仟元整。女儿张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梁某及被告张某甲共同负责承担,直到女儿张某乙满十八岁为止;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上出示的与被告联系的手机信息,证实了原、被告存在矛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初中同学,双方于2010年参加同学聚会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丁,现小孩随被告居住生活。孩子出生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后因个人适应能力的不同,原告认为在广东打工生活较好,而被告则认为在广东打工生活不好,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于2015年11月返回柳州打工生活,并于当年12月带着女儿共同生活。2015年国庆节期间,原告曾出资带着女儿、被告的父母、被告的哥哥及其孩子到桂林××××等地旅游。2016年1月4日,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来营造和维系。本案中,原、被告原系同学,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个孩子,说明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就引发矛盾的原因认真反思,加强沟通交流,查找自身存在的问题并认真反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吸取教训,遇事有商量,相互理解,共同努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家庭还是会和睦如初的。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无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间婚姻纠纷尚未达到法律规定允许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本次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晓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