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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4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666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翟宏彬,男,195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函号:(2015)谯司函字第84号。被告:王某甲,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戳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份相识,同年11月16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2月24日原告曾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因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男孩王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妇检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经妇检未孕。4、2014年12月24日民事诉状复印件和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63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上列原、被告于2005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6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双方在谯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因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4日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双方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12月份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按撤诉处理后,双方一直未有和好,且无和好可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根据原、被告的家庭实际情况,女孩王某乙应由原告张某自行抚养;男孩王某丙应由被告王某甲自行抚养为宜。原告诉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张某自行抚养;婚生男孩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自行抚养。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光人民陪审员  张祥人民陪审员  刘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丰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