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3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民初字第3405号原告孙某,女,1978年8月17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邢祖文,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本院受理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本案应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原告提交被告的户籍证明记载被告户籍所在地为济南市,被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并提交加盖济南市槐荫区中大槐树街道御景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文莉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炜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