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执字第5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石宁环申请执行王茂生、李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宁环,王茂生,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曹执字第599-1号申请执行人石宁环,男。被执行人王茂生,男。被执行人李军,男。本院在执行石宁环与王茂生、李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曹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茂生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完全履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茂生向本院提起再审,经审理本院重新做出了(2014)曹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茂生、李军分别偿还石宁环债务100100元及1201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王茂生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茂生每月工资收入的70%,至100100元债务履行完毕为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付兴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士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