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1988年8月15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维吾尔族,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青峰路XXX号。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艾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政肃路、国年路路口,乘被害人徐雅婷不备,快速贴近徐雅婷身后,从其外套左侧口袋内窃得苹果IPhone6Plus64G手机一部,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4,700元。2015年12月25日,上述被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徐雅婷。该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