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孝恩与叶宇翔、陶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孝恩,叶宇翔,陶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458号原告:徐孝恩。被告:叶宇翔。被告:陶渊。原告徐孝恩与被告叶宇翔、陶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叶宇翔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陶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2日,被告叶宇翔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叶宇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陶渊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为被告叶宇翔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两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宇翔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陶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宇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孝恩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陶渊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宇翔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叶宇翔、陶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雪仁代理审判员 黄文兵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秀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