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琰与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259号原告:李,无职业。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34号。法定代表人:鞠保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月,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与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晓飞、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李是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国营职工,1979年2月上班,1983年9月被厂内除名,安装公司只给了我一张沈阳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文件沈安发(1983)74号。安装公司把我除名,但是安装公司和我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后来也没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人事档案到今天也没有给转到劳动部门,对我造成重大损失。2001年、2006年、2007年、2013年至2015年,我先后到被告单位、沈河区企业管理局、沈河区信访局等处多次找相关人员解决我的问题,均没有结果。我要求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从1992年7月至2015年9月人民币333600元;支付养老保险金人民币8万元;支付医疗保险金2万6千元;支付精神损失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1983年被除名,因此被告没有义务给原告生活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精神损失费,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原系被告工业安装公司的员工,1983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了份书面意见,内容为“因生活困难,在家做木器加工活以维持生活,但因没上班,公司给以除名处理,因此同意公司意见,同意除名”,据此1983年9月6日被告以“李不遵守劳动纪律、经常不上班等”为由予以除名。2009年10月16日被告向沈河区企业管理局出具说明,内容为“李原系沈阳市工业安装工程公司工人,1979年2月参加工作,1983年9月被企业除名。企业转制后他几次找企业要求按在职职工待遇,并且以他找企业的那一天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我们没有同意。在企转制职工安置方案中,李的情况属于挂名的148人之中,经沈河区企业管理局和沈河区财政局相关工作人员认定工龄为5年,经济补偿金为7352元”。2015年9月10日李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15日出具沈劳人仲不字[2015]1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李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于1983年9月被企业除名,故李申请劳动仲裁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予受理。现李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意除名意见、情况介绍、除名报告、除名决定文件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2年7月至2015年9月的生活费及支付养老、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应以原、被告双方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被告已于1983年9月将原告予以除名,原告当时知晓并同意被告对其予以除名处理,因此至1983年9月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原告提出因被告未在除名后将其档案转出,故其与被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以档案是否转移为必要条件,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