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0-05-21
案件名称
黄纯波与甘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纯波;甘文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515号原告黄纯波,男,汉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唐铭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文娟,女,汉族,1957年7月8日出生,住红花岗区。原告黄纯波与被告甘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纯波及诉讼代理人唐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文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甘文娟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其位于建工路的房屋以28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我。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5个月内交付房屋、6个月内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在协议中承诺该房屋没有任何权利负担。我在协议签订之日即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经查实,被告在2013年即将该房抵押贷款,该房无法办理产权手续。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判决被告退还购房款280000元。被告甘文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甘文娟与原告黄纯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经研开发房2栋4号住房出卖给原告,价款280000元。同时约定交房时间为5个月内,6个月内办理产权手续,“届时该房产权应无任何担保、抵押、房产瑕疵,无人租住、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出具《收条》。另查,讼争房屋产权证号为20××20。该房在2013年11月8日即在中国农业银行遵义分行办理了贷款抵押,抵押终止日期为2017年11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不动产权情况记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时,隐瞒了该房已经为银行设定抵押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在抵押权消灭前,原告不能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协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协议的签订中,原告没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280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黄纯波与被告甘文娟于2015年1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甘文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黄纯波购房款28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甘文娟承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 军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江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