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古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古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334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湖北省十堰市黄龙镇斤坪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王文党。诉讼代表人王文党,系被告单位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古某,十堰市锌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古某因涉嫌环境污染罪,于2015年8月12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曾富民,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古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饶玮主审、代理审判员李艳组成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绪清、宁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文党、被告人古某、辩护人曾富民到庭参加诉讼。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3日决定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1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上午,被告单位十堰驰迈工贸有限公司负责生产经营的被告人古某,安排工人潘立春等人在位于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斤坪村一组的厂房内,在未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进行电镀生产,造成电镀废水未经处理被非法外排,被十堰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环保工作人员现场采样,十堰市环境监测站分析科进行分析检测,经湖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审查,该公司排出的电镀废水中重金属总铬浓度值为88.8mg/L,六价铬浓度值为80.4mg/L,锌浓度值为11.7mg/L,超出国家标准倍数分别为88倍、401倍、6.8倍。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古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应依照污染环境罪处罚,行为亦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单位十堰驰迈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我厂一直使用污水处理设备,案发当天,我厂正在往工业新区搬迁厂房,操作污水处理设备的师傅在新厂房帮忙,废水池漫出去了,这是过失导致的,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案发当天恰逢我厂搬迁,加之要赶制急件,是过失导致的排放污水,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案发当天被告人古某忙于厂房搬迁,其行为属间接故意;排污行为未造成土地污染或其他严重后果;被告人古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厂房已搬迁至新区,旧厂区停止生产运营,无再犯可能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上午,被告单位十堰驰迈工贸有限公司厂房搬迁,该厂法定代表人之妻即生产负责人古某明知该厂操作污水处理设备的工人赵正明在新厂区调试设备,老厂房无人能操作污水处理设备,仍安排工人潘立春等人在老厂房内,在未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进行电镀生产,造成电镀废水未经处理非法外排,被十堰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环保工作人员现场采样,十堰市环境监测站分析科进行分析检测,经湖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审查,该公司排出的电镀废水中重金属总铬浓度值为88.8mg/L,六价铬浓度值为80.4mg/L,锌浓度值为11.7mg/L,分别超出国家排放标准88倍、401倍、6.8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十堰市环保局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审批表、刑事案件移送书、环保案件移送报告、调查情况报告、调查报告表、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十堰市环境保护局张湾分局调查询问笔录、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古某、被告单位十堰驰迈工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文党户籍证明,载明其身份信息。(3)十堰市环境监测站PH值、六价铬、总铬、锌分析原始记录表,载明十堰驰迈工贸有限公司车间排放废水样品的情况。(4)湖北省十堰市计量测试所检定证书、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载明检测单位及人员具备检测资质。(5)十堰市环境监测站废水检测原始记录、样品交接单,载明送检样品至检测单位的情况。(6)中华人民共和国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载明新建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PH值6-9,总铬1.0mg/L以下,六价铬0.2mg/L以下,总锌1.5mg/L以下。(7)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赁协议,载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8)十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十环罚字(2015)3008号)、送达回执、环境违法行为罚款催缴通知书、十堰市环境保护局张湾分局责令停止生产通知(十环张停通(2014)3005号),载明十堰市环境保护局因十堰驰迈工贸有限公司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对该公司处以罚款十万元、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9)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总装配厂班组安全活动记录本复印件,载明该公司委托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生产10,000件锌去青(镀锌)急件,2015年5月5日交货。(10)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章程,载明该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股东名称、出资情况、公司机构、生产办法等情况,股东王文党出资135万元,股东王运刚出资15万元。(11)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文件一份,载明2011年2月28日,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一致通过了该公司章程,选举王文党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王运刚担任公司监事,聘任王文党担任公司经理。(12)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及中水回用工程竣工资料,载明该公司案发当日使用的废水处理设备的操作方法,六价铬电镀废水一至二天经单独收集后,通过氧化还原反应、物化沉淀和过滤后用于生产清洗。2、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环保局工作人员现场查处该厂排污的情况。3、鉴定意见十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2015)十环监字(WRY)第88号,载明十堰驰迈工贸有限公司车间排放口废水样品,总铬浓度88.8mg/L,超标88倍;六价铬浓度80.4mg/L,超标401倍;锌浓度11.7mg/L,超标6.8倍。4、证人证言(1)潘立春的证言:我2007年至今在驰迈工贸公司工作,我负责组织生产,赵正明负责操作设备。2015年5月1日,我在厂里组织工人生产,因为前两天东风汽车有限公司通用铸锻厂交给我们一批急件,说5月4日就要,当时我厂正在搬家,老板娘古某让我当天在老厂房组织工人将急件加工出来,赵正明当天在新厂搬家,污水处理设备没有开,废水直接通过排污管向外排放。(2)赵正明的证言:我在驰迈工贸公司负责操作设备。2015年5月1日,老板王文党安排我到西城电镀工业园新厂房安装、调试设备,后来听说潘立春带着几个工人在赶制一批急件,没有开污水处理设备就直接排污,被环保局工作人员查处了。他们生产产生的污水应该是从生产线沿排水管道流到蓄水池,蓄水池满之后,从厕所旁的PVC管道流出厂区,5月2日我回厂后发现蓄水池的水满了。以前都是蓄水池的水快满时,我开启设备进行处理。(3)顾荣的证言:2015年5月1日,我和赵局长、翁明洋、何江四人到十堰驰迈工贸有限公司检查,发现工人正在生产,工人说老板安排生产一批急件,厂房又在搬家。我们去检查污水处理设施,发现设备没有运行,电镀废水直接排出,厂房围墙外有一根不明排水管,顺着墙边延伸到排水道,我们砸开PVC管道,发现里面正流淌浅绿色的污水,污水排向犟河,我们跟十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人员何江一起对管道内的流水进行取水采样。(4)何江的证言:2015年5月1日,张湾区环保局开展环保专项稽查行动,由副局长赵勇带队,我和赵局长、顾荣、翁明洋到十堰驰迈工贸有限公司检查。我们发现该企业没有开启污水处理设备而从事电镀生产,厂房右侧围墙外有一根白色PVC排水管,我们砸开壁管后,发现有浅绿色液体流出,我们进行了采样,并送到十堰市环境监测站进行化验分析。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古某的供述:驰迈工贸有限公司是2011年3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是汽车零部件加工,2012年投入购买污水处理设备,公司法人是我丈夫王文党,他负责全面管理,我负责财务、会计,潘立春负责安排生产。2015年4月30日,东风汽车有限公司通用铸锻厂给我们厂一批货让我们处理,5月4日上班就要,当时我们厂房正准备搬到西城电镀工业园。我让潘立春组织工人5月1日在现有厂房生产,我和负责开污水处理设备的赵正明在西城电镀工业园搬家和调试设备,厂里的工人不会开污水处理设备,因此污水处理设施没有运行,污水直接排到污水储存池里,当天污水储存池的水满了,流到厕所里,顺着厕所外排的管道流出厂区,流到厂外的排水道,通向犟河。事发当天王文党回老家了,当天的生产情况他不知情。(2)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文党的供述:我负责厂里的全面生产管理,我爱人古某负责财务。2015年5月1日,我回老家了,当天我们厂正在搬家,开污水处理设备的赵正明在新厂房安装设备,其他人不会操作污水处理设备,因此设备没有运行,旧厂区正在赶制急件,生产废水流到蓄水池之后漫出厕所,通过厕所的PVC管道排出厂区,流到犟河了。6、环保局工作人员现场调查视频,载明从十堰驰迈工贸有限公司排污PVC管道中现场收集污水样本的情况。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十堰驰迈工贸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其中总铬浓度超标88倍、六价铬浓度超标401倍、锌浓度超标6.8倍,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古某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照污染环境罪处罚,亦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古某作为被告单位十堰驰迈工贸有限公司的生产管理负责人,明知案发当日该厂唯一负责操作污水处理设备的工人,因厂房搬迁而不在旧厂区,旧厂区电镀作业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会流向犟河造成环境污染,仍安排工人在旧厂房从事电镀生产作业,被告人古某放任了被告单位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的行为,主观上属间接故意。故对被告单位十堰驰迈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古某关于自己是过失犯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古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十堰驰迈工贸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100,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古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5,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代理审判员  饶玮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