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民初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申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第53号原告:申某。委托代理人:李志鹏,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原告申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鹏、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我与被告相处不到半年时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腊月十三举行婚姻仪式。由于相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中发现性格不合,且被告对我极不尊重,经常辱骂我,我有病也不给花钱医治。由于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我于2015年4月5日向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6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对我的态度没有任何改变,并且经常去我娘家闹事。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认识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腊月十三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无子女。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致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10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5日向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栾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关系没有得到缓解,原被告也未在一起生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称有夫妻共同债务,因自己看病借款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原告拿着,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2015年9月份,投资代理今麦郎方便面以及代理康师傅饮料向冯海中借款100万元,冯海中是其姑父,被告出具自己于2015年12月8号书写的借条一张,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没有代理合同,没有借款转账记录,并且出借人是被告亲戚,借款时间在二人分居期间,属被告个人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5)栾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原、被告导致感情发生裂痕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在处理家庭关系的方式上欠妥,致使双方矛盾不断激化以致原告于2015年4月起诉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缓解,原被告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也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因无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存款在原告处,因无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0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该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仅以自己出具的借条来主张对外有债务,且数额较大,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晓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