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二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包校俊与汪应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校俊,汪应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二初字第284号原告包校俊,男,汉族,1964年5月7日生,漳县畜牧局干部,住甘肃省漳县武阳镇。委托代理人李洁,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汪应龙,男,汉族,1987年3月5日生,农民,住甘肃省漳县三岔镇。原告包校俊与被告汪应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校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应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校俊诉称:原、被告互相不认识,2013年10月25日经原告朋友王建文介绍,被告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王建文做担保,王建文写了借条,被告和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当时约定在2013年年底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到期还不上,被告承诺给原告多还1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后来被告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对原告也避而不见,迫于无奈,诉至法院。现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公告费及案件受理费以及保全费。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且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及月息2分每月400元的事实。被告汪应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汪应龙在原告包校舍俊亲戚王建文的介绍并担保下,在原告包校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条:今借到包校俊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月息2分,每月400元。肆佰元。今借人:汪应龙,担保人王建文,2013.10.25”。王建文做担保并写了借条,被告汪应龙和担保人王建文均在借条上签了字,口头约定2013年年底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但没有清偿借款本息,后来还外出,迫于无奈,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公告费、案件受理费以及保全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包校俊与被告汪应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应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包校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940元,由被告汪应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中审 判 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张彩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引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