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杭州怡昌化工颜料有限公司与尹文骏、童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怡昌化工颜料有限公司,尹文骏,童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925号原告杭州怡昌化工颜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礼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红良、张群。被告尹文骏。被告童志明。原告杭州怡昌化工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尹文骏、童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7月23日,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群、被告尹文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志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尹文骏、被告童志明在杭州市西湖区古星汽车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童志明将其二手的浙A×××××宝马X5机动车以4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先支付10000元交易保证金,被告童志明承诺汽车通过4S店检测,没有大碰撞和泡水,如不能通过检测,被告愿意退车,检测中维修费超过5000元的,原告有权退车,不超出5000元,维修费由原告承担。同时合同约定了交车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交交易保证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尹文骏,然被告童志明却违反合同约定,既不配合车辆检测,也不履行交车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童志明对车辆进行检测并交付,被告童志明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3月24日,被告童志明居然将车辆转让并过户给第三方。原告向被告尹文骏要求退还交易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尹文骏却将10000元交易保证金支付给被告童志明。原告认为,二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退还交易保证金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尹文骏答辩称,当时《二手车交易合同》是陈光华来签字买车,陈光华当时提出去附近修理厂检测而未去4S店进行检测,后就不买了,是陈光华违约在先。10000元中介费是交在我们这里,后来过了三天支付给了被告童志明。这个10000元不应该支付。被告童志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二手车交易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纳保证金给中介方的事实;3、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车辆过户事实;4、车辆转让协议书、收款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黄祖康和被告童志明签订合同,2014年3月20日交易保证金已给被告尹文骏的事实;5、判决书一份,证明合同由被告签订的事实。被告尹文骏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合同上的签名是陈光华所签,其与原告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对证据2没有意见;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没有意见,当时见面的是被告童志明,其代表王祖康。对证据5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童志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及举证的权利。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陈光华代表原告(买方)与被告童志明以案外人黄祖康的名义(卖方)及被告尹文骏作为业主的服务部(丙方)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黄祖康将其所有的浙A×××××宝马X5机动车以4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先支付10000元交易保证金,被告承诺汽车通过4S店检测,没有大碰撞和泡水,如不能通过检测,被告同意退车,检测中维修费超过5000元的,原告有权退车,不超出5000元,维修费由原告承担。”上述合同,卖方黄祖康的签名由被告童志明所签,买方原告的签名由案外人陈光华所签,丙方加盖服务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尹文骏交纳交易保证金10000元,被告尹文骏向原告开具收据。后,双方交易未完成。2014年3月20日,被告尹文骏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童志明,被告童志明以案外人黄祖康名义出具收款证明,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童志明就二手车交易在作为居间方的丙方即被告尹文骏的参与下达成一致意见,总价款460000元,并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合同,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向被告尹文骏交纳了10000元交易保证金。现买卖双方未能完成交易,导致该行为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双方均未有证据证明对方违约的事实。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童志明作为出卖方,并通过被告尹文骏已收取10000元保证金,故在未完成交易的情况下,被告童志明应当向原告返还该10000元保证金。被告尹文骏作为居间方参与合同签订,原告要求其亦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怡昌化工颜料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怡昌化工颜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杭州怡昌化工颜料有限公司承担150元,被告童志明承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