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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执复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丽敏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城镇执法大队欠款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张丽敏,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3执复3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申请执行人张丽敏,女,1965年8月25日生,满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复议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复议人以其账户为被执行人支付费用,两单位账户混同,执行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复议人账户存款17.5万元,程序合法,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称,复议人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行政上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隶属关系,但在财物核算上是独立单位,财务上不存在隶属关系。因复议人是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单位,财务上有些往来是正常现象,申请执行人张丽敏出具的证据,只能说明复议人和被执行人有经济往来,但不能说明复议人的账户被被执行人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张丽敏提供的往来和现金支票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那一时期、那几笔业务涉及到的资金为被执行人的资金,但不能证明其他时期的资金与被执行人有任何关系,故复议人认为执行法院执行我单位账户上的资金在法律上欠妥。申请执行人张丽敏辩称,同意执行法院异议审查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复议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执法大队以其账户为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费用,并且复议人的账户上的资金存在被执行人与其混同。执行法院裁定查封冻结复议人账户上的资金并无不妥,复议人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于 涛执行员 王明祥执行员 赵树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