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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7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陕西省略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陕西金川运输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727行审7号申请人陕西省略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略阳县城关镇李家院。法定代表人:李国枢,该所所长。被申请人陕西金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八里村152号。法定代表人:赵旭升,该公司经理。申请人陕西省略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陕西金川运输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陕西省略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5年9月1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申请人陕西省略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5年8月21日,被申请人陕西金川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孙刚驾驶陕AM27**金龙大型普通客车,从甘肃省徽县虞关乡运输西安铁路局工务机械段24名工人到略阳县白水江火车站施工,每天收取汽车运输服务费430元。2015年9月1日申请人陕西省略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略运罚(2015)案号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为:1、责令停止非法客运经营。2、罚款人民币30000元。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略运罚(强执)(2015)067号强制执行催告书,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交纳罚款3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即未申请行政复议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罚款30000元至今未履行,申请人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陕西省略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申请执行的略运罚(2015)案号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费50元,由申请人陕西省略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三代理审判员  魏佩媛人民陪审员  裴兰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