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93年8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来安县新安镇小西门巷路边看见被害人李某停在家门前的一辆黑色雅迪牌两轮踏板电动车的钥匙未拔,便将该电动车盗走,后将盗窃来的电动车藏匿于来安县新安镇城市花园小区24幢2单元1楼楼道处,留于自用。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到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3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将被盗款项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