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刑公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涧刑公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1980年7月因盗窃劳教两年;1982年10月因掏宝收审二十四天;1983年6月因掏宝治安拘留十天;1988年4月8日因流氓罪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6月21日因盗窃被天津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5日因持有毒品罪被长春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8月20日因吸毒被长安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玉亮(在逃)将天津路洛阳水席园后院桌球俱乐部门口停放的一辆白色神鹰牌助力摩托车盗走,由刘某甲自用,后刘某甲在其儿子刘某乙的劝说下于当天将该车归还。经涧西区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该摩托车在被盗时的价值为26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田某、刘某乙的证言,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刑期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淑霞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