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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尔某、阿说阿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尔某,阿说阿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6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尔某,男,彝族,1988年4月3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阿说阿沙,男,彝族,1986年3月9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尔某、阿说阿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尔某、阿说阿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尔某、韩嘎克拉(另案处理)、尔古阿体(身份不详)至合肥市瑶海区北一环与站西路交叉口新亚汽车站西边的公交车站牌处,由韩嘎克拉、尔某在旁边望风,尔古阿体趁被害人方某等公交车之际,盗取其背包内的一部白色华为牌荣耀6型手机。经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15元。2、2015年7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阿说阿沙、韩嘎克拉至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白马商场二期天桥处,由阿说阿沙在旁边望风,韩嘎克拉趁被害人王某行走时,盗取其包内的一部黑色小米牌红米1型手机。经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4元。2015年7月28日,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新鸿安商场顺诚宾馆**室、**室将被告人尔某、阿说阿沙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阿说阿沙处查获被盗黑色小米牌红米1型手机,已返还被害人王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尔某及其同案人将所盗手机销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尔某等人全部挥霍,归案后没有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尔某、阿说阿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及读盘记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害人方某、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尔某、阿说阿沙伙同韩嘎克拉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秘密扒窃被害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215元、50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韩嘎克拉未归案,且两被告人也积极实施盗窃,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被告人尔某、阿说阿沙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尔某、阿说阿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阿说阿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阿说阿沙所盗赃物被公安民警缴获,并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阿说阿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尔某退赔被害人方冰冰经济损失人民币12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