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经梅与双传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梅,双传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经梅。被告双传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再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经梅与被告双传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梅、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再明、徐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梅诉称,2014年6月21日12时左右,双传兵(准驾车型:C1)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天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青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长青路由北向南经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经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传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梅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曾就医疗费等费用诉至法院,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收据1张、批发单3张、广告名片2张。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并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被告双传兵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2时左右,双传兵(准驾车型:C1)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天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青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长青路由北向南经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经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传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梅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曾就医疗费等费用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仪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肇事车辆交强险内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为89367.97元。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仪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68692元、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原告在(2015)仪民初字第1753号一案中提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摆设早点摊位,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确认残疾赔偿68692元。因肇事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为89367.97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69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双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梅72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依法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7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封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叶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