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兴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耿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耿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耿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一男孩耿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毫无改善,被告亦无音讯,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随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耿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2014)射兴民初字第0667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耿某甲与被告刘某系自主婚姻,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共享幸福家庭,原、被告因事发生矛盾后缺乏沟通交流,没能互敬互谅,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诉讼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态度坚决,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综合考量原、被告现状及小孩生活习惯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环境等因素,婚生男孩耿某丙,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因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双方共同财产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耿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耿某丁,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耿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刘某每月贴补耿某乙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此款限被告刘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