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7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韶松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平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韶松贸易有限公司,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7020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702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韶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郝韶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平,男,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韶松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0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李平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韶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李平支付其货款499,969.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9,969.16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467.5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住处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先进村路庄418号7室实地执行,但未找到被执行人。后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先进村村民委员会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该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金融、证券、社保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社保登记为无业。至此,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上海韶松贸易有限公司,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韶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Ο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潘建华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