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3执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党洪芬、黄忠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党洪芬,黄忠环,黄庆玲,黄信荃,黄妮,南宁市通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3执第3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负责人:杨世亮,总经理。被执行人党洪芬。被执行人黄忠环。被执行人黄庆玲。被执行人黄信荃。被执行人黄妮。被执行人南宁市通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周庆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党洪芬、黄忠环、黄庆玲、黄信荃、黄妮、南宁市通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青民二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人民币元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全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