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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周素芹与陈嘉欣、黄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90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芹,陈嘉欣,黄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909号原告:周素芹,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张集乡固城村。委托代理人(法律援助):阮泳娴、聂婉彬,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嘉欣(公民身份号码4401831992********),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黄俊,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周素芹诉被告陈嘉欣、黄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泳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嘉欣、黄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素芹诉称:2015年8月10日早上,被告陈嘉欣驾驶小轿车行至园墩路与荔园路交界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陈嘉欣因此垫付了医疗费。被告陈嘉欣所驾驶的小轿车未购买保险。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嘉欣在交警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协议:由甲方(被告陈嘉欣)除医疗费付清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原告)误工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等7000元整,乙方不追加甲方责任。达成协议后,被告陈嘉欣没有履行协议义务。2015年9月22日,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嘉欣为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嘉欣联系,被告陈嘉欣不接电话,又不履行协议义务。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被告陈嘉欣支付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款日止。被告陈嘉欣、黄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7时,陈嘉欣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小轿车)沿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园墩路由北往南行驶,周素芹驾驶电动车在该路由东往西行驶,两车行驶至荔城街园墩路与荔园路交界处发生碰撞,造成周素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5]第C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嘉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素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小轿车所有人黄俊,小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无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的2015年9月15日,甲方陈嘉欣与乙方周素芹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甲方除医疗费付清后,一次性付给乙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等7000元整,乙方不再追究甲方责任。协议签订后,周素芹以陈嘉欣不履行协议为由,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嘉欣支付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款日止。周素芹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协议书。3、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周素芹被诊断为:(1)双肺挫伤并双侧少量胸腔积液;(2)左肺慢性炎症;(3)L5双侧椎弓部崩裂;(4)L3-5骨质增生;(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人1人,加强营养,……全休三周。4、出院小结,出院小结记载:入院时间2015年8月12日,出院时间2015年8月30日。陈嘉欣、黄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举证。本案在庭审中,周素芹明确放弃黄俊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周素芹自认陈嘉欣支付了医院的医疗费约16000元,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医疗费票据由周素芹收执。另查明,周素芹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扣押黄俊的小轿车一辆。2015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5)穗增法立保字第15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黄俊的小轿车一辆。2015年11月16日,陈嘉欣向本院缴纳了担保金1万元,为此,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9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黄俊小轿车一辆的扣押。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素芹、陈嘉欣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陈嘉欣驾驶的小轿车属于机动车,周素芹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陈嘉欣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素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周素芹驾驶的肇事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但因周素芹并无提出请求小轿车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最低责任限额内赔偿,故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该项民事权利。周素芹明确放弃黄俊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素芹损害的赔偿问题,陈嘉欣、周素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是陈嘉欣、周素芹自行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素芹损害后果的处理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陈嘉欣未履行协议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由甲方陈嘉欣除医疗费付清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周素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等7000元,乙方周素芹不再追究甲方陈嘉欣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周素芹请求陈嘉欣支付协议约定的赔偿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款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陈嘉欣、黄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嘉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素芹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即原告周素芹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陈嘉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国杰人民陪审员  陈小英人民陪审员  伍嘉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韵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