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帝隆工业皮带有限公司与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帝隆工业皮带有限公司,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828号原告上海帝隆工业皮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浣岚,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克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王俊。原告上海帝隆工业皮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隆公司)与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浣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帝隆公司起诉称:自2012年起,帝隆公司与联创公司之间签订了一系列《供需合同》,由帝隆公司向联创公司供应工业用的皮带。截至2014年7月7日,联创公司尚拖欠帝隆公司货款20,000元未支付。现帝隆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联创公司支付帝隆公司货款20,000元;二、联创公司赔偿帝隆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帝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帝隆公司自行制作的对账单(2012年11月至2015年1月),证明帝隆公司与联创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情况以及帝隆公司的开票金额和联创公司的付款金额,其中,截至2014年7月7日,联创公司拖欠帝隆公司的货款余额为20,000元。2、联创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证明联创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11月25日,联创公司拖欠帝隆公司的货款余额为98,319元。结合帝隆公司提交的证据1,在2013年11月25日以后,双方之间新发生的货款金额为3,854元,但帝隆公司只主张了其中的3,800元。3、《供需合同》11组,证明帝隆公司与联创公司之间存在工业皮带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中,最后一组3份《供需合同》的货款金额共计3,800元。4、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证明帝隆公司开具并向联创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上述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帝隆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11组《供需合同》均能够一一对应,其中,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为3,800元。5、帝隆公司的出库单62张,证明帝隆公司向联创公司供货的情况。审理中,帝隆公司向本院申请帝隆公司的员工张永萍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庭审中,证人张永萍述称:张永萍系帝隆公司的员工,同时,也是帝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红的弟弟,具体负责联系与联创公司之间的业务。2012年下半年,联创公司通过他人介绍向帝隆公司采购工业用的传送带(皮带)。双方之间的业务合作模式是,通常由联创公司先发送订货单给帝隆公司,有时也有帝隆公司制作好合同后,让联创公司确认并回传给帝隆公司。当合同回传至帝隆公司后,帝隆公司就开始生产。关于发货,部分是采用快递方式发货,另一部分是由帝隆公司自己送货。当送货量较大的时候,通常会采取自己送货的方式。关于付款方式,一开始谈好的是月结,即每月都在月底结算一次。一般由帝隆公司先向联创公司开具并交付发票,再由联创公司付款。但在最早的一、两笔业务中,也有联创公司先付款,帝隆公司再开具并交付发票的情况。2013年年底,双方就业务往来的情况进行了一次对账,并由帝隆公司制作了一份对账单交给了联创公司。联创公司确认无误后,在对账单上加盖了业务专用章,并回传给了帝隆公司。在此之后,双方之间又发生了一笔金额为3,800元的业务。同时,联创公司也曾支付过部分货款。截至目前,联创公司拖欠帝隆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0,000元。此后,张永萍多次代表帝隆公司至联创公司催讨货款,但联创公司均说资金较为紧张,始终拖延未付。被告联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联创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帝隆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对有关证人证言进行了查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帝隆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帝隆公司与联创公司之间设立的工业皮带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买卖合同关系设立后,双方之间开展了长期的业务往来。根据帝隆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截至目前,联创公司尚欠帝隆公司货款2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支付货款是买受人在买卖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联创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帝隆公司有权要求联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帝隆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帝隆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帝隆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帝隆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联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帝隆工业皮带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二、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帝隆工业皮带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080元(原告上海帝隆工业皮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须桃根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鹤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