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韩忠波与于玲宪、佟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波,佟国民,于玲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韩忠波,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佟国民,现住五常市。被告于玲宪,现住五常市。原告韩忠波与被告佟国民、于玲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波与被告佟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玲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忠波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佟国民、于玲宪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二被告在2009年2月25日还我4,000.00元,2009年12月30日还我本金10,000.00元,2010年11月9日还我22,000.00元,还20,000.00元本金,2000.00元利息,二被告分三次共计还我36,000.00元,后来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利息,二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合计人民币23,414.40元,利息计算方法每次还款先扣除利息,再扣出本金后按约定利息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佟国民、于玲宪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我已陆续偿还原告本息36,000.00元,我现在不欠他钱了,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韩忠波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内容为:借据,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按年息计算,每年利息4,000.00元,借用一年,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人佟国民、于玲宪,2007年12月28日。证明2007年12月28日被告佟国民、于玲宪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年利息4,000.00元,借用一年到期,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当时借款30,000.00元,已偿还原告本利36,000.00元,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佟国民还款书证一份,证明2009年2月25日还原告利息4,000.00元,2009年末付本金10,000.00元,2010年11月9日还原告22,000.00元,本金20,000.00元,利息2,000.00元,借款人佟国民,证明被告佟国民分三次共计还原告本利36,000.00元,经质证,被告佟国民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中“佟国民”的签名根本不是佟国民本人签字,原告出具的收据,不应该在被告手中,违背常理,这是原告伪造的,法院不应认可。4、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2015年12月16日被告佟国民认为该收据中“佟国民”的签名根本不是佟国民本人签字,申请鉴定,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一审卷宗中所附字据下属第四行付款人处“佟国民”的字迹是佟国民本人书写,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佟国民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佟国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佟国民有异议,但证明的内容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2月28日被告佟国民、于玲宪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利息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清,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另约订一年以后的利息按2%计息,2009年2月25日二被告还原告利息4,000.00元,2009年末二被告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2010年11月9日二被告还原告22,000.00元,本金20,000.00元,利息2,000.00元,二被告分三次共计还原告36,000.00元,后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利息,二被告以欠款已还清为由,不同意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合计人民币23,414.40元。本院认为,被告佟国民、于玲宪向原告韩忠波借款,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二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已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6,000.00元,本金已经清偿,经核算二被告仍欠利息5,684.00元。被告佟国民抗辩称,本金已清偿,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利息的结算时间认识不一,按照法律规定,剩余利息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国民、于玲宪偿还原告给付利息5,684.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履行。二、驳回原告韩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0元、司法鉴定费用2,710.00元,由被告佟国民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业伟人民陪审员 蔡 爽人民陪审员 葛 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春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