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丽娜与王永红、蒋厚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娜,王永红,蒋厚龙,濮阳县硕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910号原告王丽娜。委托代理人苗振辉,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红。被告蒋厚龙。被告濮阳县硕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杨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景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王丽娜诉王永红、蒋厚龙、濮阳县硕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维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振辉、被告硕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景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红、蒋厚龙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娜诉称,2014年6月25日,硕维公司财务负责人王永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说要用于硕维公司的经营,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月息4分,但是一直未付。2014年6月25日,在建设银行给被告王永红的账户直接打过去了1,000,000元。之后原告去了王永红办公室,打了2014年6月25日的那张借条,当时原告与三被告都在场,被告蒋厚龙在借条上签了担保人,硕维公司也在借条上盖了章,他们为这次借款做了担保。借款到期之后,被告王永红本息未还,原告就开始找被告催要,王永红一直没有找到,找到了被告蒋厚龙和硕维公司,二被告便向原告签了2014年8月6日的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3月30日之前还清剩余本息。等快到期的时候,原告又找到他们,两担保人又向原告签了一份2015年3月25日的逾期借款催要通知书。之后被告王永红跟蒋厚龙一直没有找到,这笔借款也一直本息没有还给我们。要求被告王永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80,000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之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要求被告蒋厚龙、硕维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硕维公司辩称,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6月25日,原告起诉日期已经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2014年8月6日还款承诺书中没有借款人的签字,不能借款人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王永红、蒋厚龙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三被告向原告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丽娜1,000,000元整,月息40‰,期限一个月。借款人处有被告王永红的签字及手印、担保人处有被告蒋厚龙的签字及被告硕维公司的公章一枚。2014年6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000,000元借据打入被告王永红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永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除提交了上述借据外又提交了2014年8月6日的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王永红于2014年6月25日向王丽娜借款1,000,000元,连带保证人硕维公司。由于近期经营比较困难,未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虽出借人多次催收,至2014年7月25日尚欠本金和利息1,040,000元整。承诺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剩余本金和利息。如不按时偿还,任由出借人采取任何措施,不提任何异议。承诺人处有被告蒋厚龙和硕维公司签字和盖章。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永红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蒋厚龙、硕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硕维公司对担保事实认可无异议,但以原告起诉日期已经超过法定的保证期,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限为由提出抗辩。被告王永红、蒋厚龙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据、还款承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000,000元借据打入被告王永红的账户,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永红应承担偿还借款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0‰,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保护。故被告王永红应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25日至本息清偿之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被告蒋厚龙、硕维公司自愿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对签字后产生的保证效力应是明知的,故其签署的保证承诺是合法有效的。借据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应依法认定为主债务期满后六个月。本笔借款2014年7月25日到期,自该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应向保证人主张权利。2014年8月6日被告蒋厚龙、硕维公司在还款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字、盖公章。证明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向二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自此应起算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蒋厚龙、硕维公司不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硕维公司答辩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蒋厚龙、硕维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蒋厚龙、硕维公司履行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被告王永红、蒋厚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质证,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娜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80,000元(按照月息2分,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自2015年8月26日至履行完毕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二、被告蒋厚龙、濮阳县硕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厚龙、濮阳县硕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被告王永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玲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