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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芳与被告王亚洲、胡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芳,王亚洲,胡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81号原告刘红芳,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要庄乡西黄村。委托代理人卢喜明,河北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洲,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后屯村村民,住该村。被告胡成,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城关镇西马村村民,住该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浩,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红芳与被告王亚洲、胡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静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喜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洲、胡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亚洲驾驶冀F16M**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载秦铭泽、秦铭硕在满城区南外环路李堡村路口西侧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亚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刘红芳受伤后在保定第七医院治疗17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42.9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王亚洲、胡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冀F16M**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胡成,被告王亚洲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冀F16M**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0月25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亚洲驾驶冀F16M**轿车沿满城区南外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李堡村路口西侧,向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载秦铭泽、秦铭硕发生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刘红芳、秦铭泽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亚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芳、秦铭泽、秦铭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9941.92元,提交医疗费票据6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均载明患者休息四周。被告保险公司对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每天50元给付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因此不认可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姐刘会芳护理,刘会芳在满城县安泰安全生产职业培训学校工作,月工资3000元,提交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执业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单位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以及营业执照,建议按照农林牧渔业给付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前在保定市新市区新香园饭店上班,月工资3400元,住院17天,医嘱、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后休息4周,主张45天的误工费共计5100元。提交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执业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没有提交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工资表加盖发票专用章而非单位公章,对误工证据不认可,建议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给付误工费,法院酌定误工时间。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385元,提交满城县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证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原告主张鉴证费50元,提交鉴证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证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施救费100元,提交票据两张。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核实施救费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亚洲驾车致原告刘红芳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亚洲赔偿损失。冀F16M**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亚洲依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94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85元、鉴证费50元。原告住院17天,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均载明患者休息四周,因此误工时间确认为45天。原告没有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及护理误工证明没有财会人员的签字及单位公章,因此原告的误工及护理误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标准认定3582元(29056元÷365天×45天)。护理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认定1492.5元((32045元÷365天×17天)。施救费用100元有票据证实,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检查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红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3582元、护理费1492.5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85元、施救费1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亚洲赔偿原告刘红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41.92元、鉴证费5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刘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王亚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静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