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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海燕诉喜荣、敖志平、陈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燕,喜荣,陈明花,敖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刘海燕,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喜荣,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陈明花,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敖志平,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刘海燕诉被告喜荣、陈明花、敖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荣、陈明花、敖志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刘海燕诉称,2013年9月27日,喜荣到刘海燕处借款136000元,约定2014年9月27日还清,陈明花、敖志平为担保人,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喜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6000元,逾期利息7140元。并由陈明华、敖志平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喜荣、陈明花、敖志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喜荣从刘海燕处借款136000元,并为刘海燕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陈明花和敖志平为担保人,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刘海燕向本院提举的借据一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海燕与喜荣之间的债权债务��系明确,喜荣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刘海燕要求喜荣偿还借款本金13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刘海燕要求喜荣支付逾期利息7140元的请求,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在借据中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刘海燕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刘海燕主张陈明花、敖志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喜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海燕借款本金136000元及逾期利息7140元,合计143140元;二、驳回原告刘海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3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喜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江审 判 员  宋治茹人民陪审员  王晓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广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