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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卢昌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昌君,李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158号原告卢昌君。被告李小强。原告卢昌君与被告李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昌君诉称,2014年1月1日止2014年4月10日期间,被告自称自己在正路石头矿因矿山伤人事故与伤者在法院打官司为由,从原告处累计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口头承诺按2014年4月15日还清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在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推诿、拖延,不肯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小强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数额为9000元。原告当时答应给被告买一条皮带,花了150元钱,如果原告坚持是借款,被告同意给原告偿还借款915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原、被告以找对象的名义开始相处。相处期间,2014年1月29日止2014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以各种名义累计借款20000元。后双方于当年8月份分手。原告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也答应还款,多次要求原告给其卡号,但一直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认可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身分凭条一份、原、被告双方之间短信往来内容三份,原告书写的2014年借款记账本一份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为20000元的事实的认定:2014年6月3日,原、被告之间互发短信,被告承诺向原告先行还款“一万六七”(被告短信原文),剩下的最近五号全部(打上)还清,并且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卡号。从以上短信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最低数额为16000元。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之间互发短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0000元,被告承诺在医院复查完后打款,对原告要求偿还的借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结合被告法庭陈述认可,应予认定,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其借款数额为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与原告以找对象的名义相处过程中,累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双方已分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且双方当时正在找对象,事实上也没有约定过利息,法律不做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卢昌君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的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卢清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尚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