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4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诉鄂尔多斯市万博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万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内蒙古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0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负责人董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剑。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小梅,系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万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内蒙古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军。被告薛芳。被告李炎。被告李斌。被告李志。被告杨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商贸公司)、内蒙古万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购物公司)、内蒙古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鑫房地产公司)、李军、薛芳、李炎、李斌、李志、杨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保平、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委托代理人康剑、被告万博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博购物公司、铭鑫房地产公司、李军、薛芳、李炎、李斌、李志、杨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与被告万博商贸公司、万博购物公司、铭鑫房地产公司、李军、薛芳、李炎、李斌、李志、杨乐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万博商贸公司借款额度为983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4月21日),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为了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内蒙古万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商业用房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2、三套房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于2014年5月6日分两次将983万元借款划入被告万博商贸公司的账户内。被告万博商贸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到法院:一、判令被告万博商贸公司返还原告贷款本金9829991.84元及截止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74685.94元,未结息66683.26元,合计10071361.04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3日始起至借款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及复利的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再上浮50%确定);二、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以下六套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万博商贸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万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所有的商业用房;2、内蒙古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库用房;3、内蒙古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商业用房;4、被告李军、薛芳所有的商业房;5、被告李军、薛芳所有的房产;6、被告李军、薛芳所有的房产;三、由被告李炎、李斌、李志、杨乐对上述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上述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所有费用。被告万博商贸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希望原告能够为该笔借款办理展期,并免除该笔借款的罚息及复利。被告万博购物公司、铭鑫房地产公司、李军、薛芳、李炎、李斌、李志、杨乐未做答辩。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共33页,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1份17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博商贸公司就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第三组证据:抵押合同3份27页、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6份34页,证明被告内蒙古万博购物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商业用房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被告铭鑫房地产公司自愿将所有的车库及商业用房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被告李军、薛芳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三套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组证据:保证合同2份12页,证明被告李炎、李斌、李志、杨乐为鄂尔多斯市万博商贸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办理的该笔金额为983万元的小企业贷款提供全程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借款凭证1份2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6日分两次将983万元借款划入被告万博商贸公司账户内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贷款明细表1份6页,证明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万博商贸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829991.84,利息、罚息、复利174685.94元,未结利息66683.26元,合计10071361.04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出具的违约时间证明1页,证明被告的违约情况。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提供的以上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反应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被告万博商贸公司质证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提供的七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万博商贸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与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83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4月21日),并约定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万博购物公司、铭鑫房地产公司、李军、薛芳分别与原告工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万博购物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商业用房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被告铭鑫房地产公司自愿将所有的车库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被告李军、薛芳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三套房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万博购物公司、铭鑫房地产公司、李军、薛芳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债权人并对上述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李炎、李斌、李志、杨乐与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于于2014年5月6日分两次将983万元借款划入被告万博商贸公司的账户内。另查明,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万博商贸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829991.84,利息、罚息、复利174685.94元,未结利息66683.26元,合计10071361.04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与被告万博商贸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与万博商贸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所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983万元,被告万博商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万博商贸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开始陆续逾期,累计逾期3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请求被告万博商贸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829991.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请求被告万博商贸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与万博购物公司、铭鑫房地产公司、李军、薛芳于2014年4月23日所签订抵押合同中约定,万博购物广场以其所有的商业用房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2、内蒙古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车库及商业用房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3、被告李军、薛芳以其共同所有的三套房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如被告万博商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万博商贸公司从2015年4月21日后开始陆续逾期,累计已逾期3期,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万博购物公司、铭鑫房地产公司、李军、薛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博商贸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与被告李炎、李斌、李志、杨乐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故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请求被告李炎、李斌、李志、杨乐在本案中对被告万博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李炎、李斌、李志、杨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博商贸公司追偿。被告万博购物公司、铭鑫房地产公司、李军、薛芳、李炎、李斌、李志、杨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博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借款本金9829991.84元及截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未结息241369.2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博商贸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内蒙古万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内蒙古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军、薛芳提供的以下抵押物:1、内蒙古万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所有的商业用房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2、内蒙古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库及商业用房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3、被告李军、薛芳共同所有的三套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内蒙古万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内蒙古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军、薛芳承担本判决第二项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博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内蒙古万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内蒙古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军、薛芳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内蒙古万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内蒙古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军、薛芳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被告李炎、李斌、李志、杨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炎、李斌、李志、杨乐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博商贸有限公司应于被告李炎、李斌、李志、杨乐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李炎、李斌、李志、杨乐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82228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博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万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内蒙古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军、薛芳、李炎、李斌、李志、杨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梁保平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骁帆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复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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