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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更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汉中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汉中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42号罪犯李汉中,男,193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乌中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汉中犯受贿罪,决定执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09年裁定减刑九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18年1月13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对罪犯李汉中的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报称,罪犯李汉中在服刑改造期间,获季度表扬奖励1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汉中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2014年10月获季度表扬奖励1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汉中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之后不再具有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汉中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炳 蔚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李 瑞 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