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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济南明凯达物质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北园锅炉厂压力容器设备厂、济南市北园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济南明凯达物质有限公司,济南市北园锅炉厂压力容器设备厂,济南市北园锅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明凯达物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大魏钢材市场2-788号。法定代表人:王宪明,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北园锅炉厂压力容器设备厂,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号。负责人:徐尚雪,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北园锅炉厂,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号。法定代表人:孙远忠,厂长。再审申请人济南明凯达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明凯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北园锅炉厂压力容器设备厂(以下简称济南压力设备厂)、济南市北园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南明凯达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一审起诉时已经将被申请人济南压力设备厂于2011年7月16日支付的8802.6元的钢材款自行做了扣除,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钢材款26314.25元,而原判决对争议的8802.6元钢材款做了重复扣除,认定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钢材款17538.65元错误,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争议的8802.6元钢材款,原判决是否重复扣除。申请人主张其在一审起诉时已将争议的8802.6元钢材款自行予以扣除,一审判决重复扣除该款,并在二审程序中针对该争议焦点问题提出了上诉,且提交了2011年7月16日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销货单),合同金额为8802.6元,用以证明该单交易双方已清结,申请人一审起诉时已将该款项自行做了扣除,一、二审判决存在重复扣除的问题,造成被申请人济南压力设备厂欠付钢材款的数额计算错误。经本院审查,申请人一审起诉时据以证明欠款数额的证据为6张销货单,经一审核对6张销货单总金额56111.25元,而非申请人一审诉状中所计算的64913.85元,诉状所述事实与证据所证事实不符。6张销货单中扣除2010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的销货单,钢材款总额为51341.25元,申请人自认被申请人已付货款33802.6元,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钢材款17538.65元。二审中申请人提交了2011年7月16日的销货单,但因该销货单缺失必要的盖章或签字等要件,被申请人对该销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在二审中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该销货单相互补强和印证,故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的要求,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南明凯达物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起代理审判员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