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色依提罕·库尔班与陈小娟、顾俞家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色依提罕·库尔班,陈甲,顾甲,王某,顾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517号原告色依提罕·库尔班。被告陈甲。第三人顾甲。第三人王某。第三人顾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少青。原告色依提罕·库尔班诉被告陈甲、第三人顾甲、第三人王某、第三人顾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丹红、王英、人民陪审员王建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色依提罕·库尔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第三人顾甲、第三人王某、第三人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色依提罕·库尔班诉称,顾乙于2013年4月21日死亡,其系被告陈甲之子,系第三人王某丈夫,系第三人顾甲、第三人顾某某之父。2011年9月20日,顾乙在上海市嘉定区迎园四坊向原告购买和田玉原料1块及饰品,总计价值约人民币100余万元,顾乙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便未再支付,原告数次催讨未果。2013年3月9日,顾乙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剩余货款40万元,承诺于2013年6月1日支付50%,剩余款项于下半年偿清,但顾乙不久意外死亡,剩余款项无人代为清偿。据此,请求判令顾乙的继承人(被告及第三人)在继承顾乙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清偿债务40万元。被告陈甲及第三人顾甲、第三人王某、第三人顾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疆维吾尔族人,从事和田玉饰品及原料买卖,被告陈甲系顾乙之母,顾乙父亲死于顾乙之前,顾乙和前妻生有儿子顾甲,和王某再婚后生有女儿顾某某,顾乙于2013年4月21日死亡。2011年,顾乙与原告相识,并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玉石原料及和田玉饰品,截止2013年3月9日,顾乙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到色依提罕库尔班人民币40万元,2013年6月1日付50%,另外下半年以后付,这个时间不付的费用由我一人承担,到8月份左右付。”的欠条,落款处由顾乙签名。因顾乙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不久意外身亡,尚欠原告的货款至今无人支付,原告遂行诉讼。又查,第三人王某、顾某某在本院审理(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959号案时明确表示放弃对顾乙遗产的继承,也不愿承担顾乙所欠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顾军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原告与顾乙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将玉石原料及和田玉饰品交给顾乙,顾乙理应按照欠条上承诺的时间给付相应的货款。现因顾乙的意外身亡,导致履行不能,顾乙继承人亦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顾乙遗产继承人理应在继承顾乙遗产范围内对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因第三人王某、顾某某已表示放弃对顾乙遗产的继承,也不愿承担顾乙所欠债务,故原告要求第三人王某、第三人顾某某在继承顾乙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甲、第三人顾甲未到庭应诉,对顾乙遗产的继承与否未作表示,故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甲、第三人顾甲理应在继承顾军东遗产的范围内对顾乙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甲、第三人顾甲在继承顾乙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陈甲、第三人顾甲、第三人王某、第三人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第三人顾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顾乙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色依提罕·库尔班货款人民币4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陈小娟、第三人顾俞家在继承顾军东的遗产范围内负担(被告陈小娟、第三人顾俞家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丹红审 判 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王建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