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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宗奎与周广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奎,周广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851号原告王宗奎,工人(自报)。委托代理人朱文斌,海门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广玉,农民(自报),(现在南京金陵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宋从金,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庆龙,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宗奎与被告周广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奎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斌,被告周广玉的委托代理人宋从金、陈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奎诉称,2014年12月25日晚,被告夫妻因琐事发生争吵,并辱骂岳父一家。被告岳父知悉后遂于其儿子即本案原告等人至被告的暂住地,与被告发生争吵并进行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使用折叠刀捅伤原告,致原告轻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617元。被告周广玉辩称,原告的损失是其本人故意造成,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且原告主张的损失亦不合理。另,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系其支付,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晚,被告周广玉因家庭琐事与妻子王营营在QQ聊天时发生言语冲突,当晚,王营营的父亲王彦秋与妻子冯均侠、大儿子王宗奎(本案原告)、小儿子王宗德、外甥汪付问等人至被告周广玉位于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村25组的暂住地,王彦秋质问被告周广玉并上前扇了其一记耳光,随后,被告周广玉持衣服口袋内的461型折叠刀分别将与之发生肢体冲突的王彦秋、王宗奎、王宗德、汪付问挥刀刺伤。原告于当晚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腹部开发性刀刺伤、左下肢刀刺伤,于2015年1月6日出院。2015年5月1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原告休息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1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另查明,被告周广玉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门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逐项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12月25日入院,于2015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12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2天=216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15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15天=15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元,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15天=105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7141元,按照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29元/年的标准计算45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刘娟出具的证明、刘娟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年纪尚轻,具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7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据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1077元/年÷365天×45天=3831.41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案中,原告虽未举证交通费发票,但因就医的实际,交通费确实存在,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诊、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96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伤情的必要支出,且是在其自行委托鉴定中产生,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标准收取,应认定为其合理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96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3831.41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人民币6257.4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案涉纠纷中,被告致伤原告,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夫妻发生矛盾时,直接与被告发生暴力冲突,引起双方纠扭,导致其重伤,在纠纷起因和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依法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5.93元。另,被告要求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广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宗奎损失人民币5005.93元。二、驳回原告王宗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宗奎负担人民币96元,由被告周广玉负担人民币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施俊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季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