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商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自强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7医院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7医院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芝商初字第1383号原告:刘自强,烟台日报社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7医院,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南路*号。负责人:姜志高,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军辉、石忠波,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自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7医院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至2008年1月,我为被告在烟台日报社《阅读文摘》杂志为被告刊发彩色整版、黑白整版内页广告;在《烟台晚报》刊发美容整形广告,广告费共计391513元。2015年5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同意支付广告费280000万元,余款111531元请求予以减免,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广告费391513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7158元(自2005年5月30日至2015年12月15日)。经本院开庭审查认为,与被告签订相关的广告协议的是烟台日报社广告部,故本案原告不是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的主体,其不是适格的义务主体,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自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李 晓 芹人民陪审员 迟 云 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壹铭(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