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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宪如、李志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宪如,李志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宪如,男,194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宪锋,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系李宪如之弟。委托代理人:张艳粉,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利,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上诉人李宪如与被上诉人李志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宪如于2015年3月23日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志利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濮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李宪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宪如的委托代理人李宪锋、张艳粉、被上诉人李志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宪如与李志利均系濮阳县村民,李宪如系李志利的堂叔。约40多年前该村生产队包产到户时,分给李宪如、李志利及同村李宪钦、田道生家一个六寸泵头,在共同使用该泵头浇地期间购买了泵管,四家分开浇地后将泵头卖后分款,现李宪钦的儿子李志宽家中仍存放着一根泵管。2012年初,李志利通过本村经纪田永德联系欲将本村东路南坑里的一棵柳树卖掉,柳树伐倒后李宪如见状阻拦,称该树是生产队分给他的,后经协商李宪如将已伐倒的柳树拉回家中。2014年5月14日,李宪如欲卖掉本村东头的两排杨树,将东边那排最北侧的一棵杨树伐倒后李志利加以阻拦,双方发生冲突,致使那棵已经伐倒的杨树未能卖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李宪如、李志利对种植杨树所在地性质及权属的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宪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于李宪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宪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宪如承担。李宪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975年是李宪如自己出资800元购买一根泵管,并非李志利等四家共同购买,且泵管是李志利家借走使用后私自卖掉,给李宪如造成的经济损失,李志利应当赔偿;2013年农历正月,李志利将生产队分给李宪如在本村东路南坑里的一棵柳树找人砍伐准备卖掉,因砍伐不当致树干损坏,直接造成经济损失1000多元,李志利也应予以赔偿;2014年5月14日,李宪如砍伐自己在本村东头种植的杨树时,李志利阻止李宪如卖树,也给李宪如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志利赔偿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李志利辩称:水泵泵管是李宪如、李志利及李志宽(李宪钦之子)三家共同出资购买的,现仍在李志宽家存放,李宪如要求赔偿没有依据;坑内的那一棵柳树是生产队分树时李志利分得的,李志利在砍伐卖树时遭到李宪如阻挠,因当时临近孩子结婚,为息事宁人让给了李宪如,李宪如没有任何损失;杨树是李宪如、李志利和李志宽三家每家种的一行,李宪如欲将李志利家的那一行也据为己有,故在事实未澄清之前李志利阻止李宪如卖树,李宪如那棵被锯倒的杨树没有卖成是李宪如自己造成的,李志利不同意赔偿。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宪如诉称水泵泵管是自己出资800元购买的,并非李志利等四家共同购买,以及在本村东路南坑里的一棵柳树也是生产队分给其的,但对此李宪如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双方所争议的水泵泵管以及柳树的所有权;关于李宪如砍伐在本村东头东边最北侧的一颗杨树问题,李志利认可该棵杨树系李宪如所有,李志利阻止李宪如拉走卖掉不当,但该棵杨树李志利并未占为己有,其所有权仍归李宪如所有,且李宪如对于该棵杨树未能卖掉给其造成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宪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驳回李宪如的上述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宪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敏审 判 员  郭 海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骥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