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珠海市狮子山矿产品有限公司、郑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珠海市狮子山矿产品有限公司,郑爱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5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珠海市。代表人:刘岩,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峰,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狮子山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法定代表人:章忠民。被告:郑爱萍,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南屏珠海,公民身份号码:×××0024。上列原、被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狮子山矿产品有限公司、郑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被保证人(××)章忠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保证人作为××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4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86%,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珠海市狮子山矿产品有限公司、被告郑爱萍作为保证人,对章忠民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款项。发放贷款后,被保证人多次逾期还款,且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8月,连续拖欠11期应还款。现原告已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对被保证人的抵押物申请拍卖变卖,并已审理完毕(案号:(2015)珠香法民二担字第2号)。为了更好的保护原告的债权,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第二十五条、二十六、二十七条等相关约定,由于被保证人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约定,要求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珠海市狮子山矿产品有限公司、被告郑爱萍,对被保证人拖欠的所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申请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珠海市狮子山矿产品有限公司、被告郑爱萍对被保证人章忠民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322,892.01元(计至2015年8月1日,其中逾期本金人民币445,977.84元,逾期利息为人民币434,846.04元,罚息人民币1,645.65元,复息人民币1,604.58元;未到期本金为人民币5,438,817.9元);2.被告珠海市狮子山矿产品有限公司、郑爱萍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以《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5,884,795.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9%计算罚息、复息);3.被告珠海市狮子山矿产品有限公司、郑爱萍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案件申请费54,169元、律师费89,450元;4.被告珠海市狮子山矿产品有限公司、郑爱萍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8,969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2.贷款借据;3.划款转账明细;4.贷款详细信息查询表及本息清单;5.被告自发放贷款以来的还款情况;6.(2015)珠香法民二担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7.代理协议及律师费转账凭证。被告珠海市狮子山矿产品有限公司、郑爱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章忠民、珠海市狮子山矿产品有限公司、郑爱萍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章忠民向原告××民币6,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23年7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20%,首期执行年利率为7.86%,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二、××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一旦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并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计收罚息;三、××章忠民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珠海大道1号(华发新城)20栋801房(房产证号:C3××13号)和位于珠海市吉大情侣中路68号4栋2单元1701房(房产证号:C2××96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四、珠海市狮子山矿产品有限公司、郑爱萍作为保证人,对章忠民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款项。2013年7月11日,章忠民为其名下位于珠海市珠海大道1号(华发新城)20栋801房和位于珠海市吉大情侣中路68号4栋2单元1701房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原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400,000元。2013年7月3日,原告向某民发放××民币6,400,000元。章忠民自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2014年10起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8月1日,章忠民欠原告到期和未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5,884,795.74元、利息人民币434,846.04元、罚息人民币1,645.65元、复息人民币1,604.58元,合计人民币6,322,892.01元。保证人珠海市狮子山矿产品有限公司、郑爱萍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因章忠民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珠香法民二担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拍卖、变卖章忠民名下位于珠海市珠海大道1号(华发新城)20栋801房(房产证号:C3××13号)和位于珠海市吉大情侣中路68号4栋2单元1701房(房产证号:C2××96号)的抵押房产,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上述抵押房产被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章忠民所欠贷款本息人民币5,963,331.51元(利息计至2014年11月1日,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另计收)、律师费人民币89,45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申请费人民币54,169元,由被申请人章忠民负担。再查明,2015年8月,原告与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签订《一般代理协议》,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原告向该所支付了部分律师费18,9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珠海市狮子山矿产品有限公司、郑爱萍及案外人章忠民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民发放了贷款,而章忠民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未清偿本金的罚息、复利,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八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被告珠海市狮子山矿产品有限公司、郑爱萍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对章忠民所负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珠海市狮子山矿产品有限公司、郑爱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民追偿。为了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和实现担保物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费,均系因二被告和某的违约行为而产生,且属于合同明确约定应由二被告和某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狮子山矿产品有限公司、郑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84,795.74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8月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34,846.04元、罚息人民币1,645.65元、复息人民币1,604.58元,合计人民币6,322,892.01元;二、被告珠海市狮子山矿产品有限公司、郑爱萍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人民币5,884,795.74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珠海市狮子山矿产品有限公司、郑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8,419元以及申请费54,169元,合计人民币162,588元;四、被告珠海市狮子山矿产品有限公司、郑爱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章忠民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98元,由被告珠海市狮子山矿产品有限公司、郑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剑平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饶丽红王诚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