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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张海红、李建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张海红,李建峰,张勇,张小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金初字第41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王昌德,行长。委托代理人段辉然、王树锋,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海红,女,汉族,1975年3月10日生。被告李建峰,男,汉族,1975年4月26日生。被告张勇,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生。被告张小胜,男,汉族,1988年4月14日生。原告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诉被告张海红、李建峰、张勇、张小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查找不到被告张勇,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一、四版中缝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刘庆丰、人民陪审员刘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辉然到庭参加审理,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张海红、李建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海红、李建峰发放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采用月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5‰。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张海红、李建峰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张海红、李建峰或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所承诺的义务,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商业银行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小胜、张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小胜、张勇对张海红、李建峰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张海红发放贷款7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海红、李建峰出现逾期未还款情况,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1831.68元,并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依法判令被告张海红、李建峰支付违约金7000元;被告张小胜、张勇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四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张海红、李建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海红、李建峰发放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采用月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5‰。关于还款方式双方约定采用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张海红、李建峰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张海红、李建峰或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所承诺的义务,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商业银行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12年8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小胜、张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小胜、张勇对张海红、李建峰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张海红发放贷款7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海红、李建峰出现逾期未还款情况,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付。截止目前,被告张海红、李建峰欠原告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1831.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70000元发放给被告张海红,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海红、李建峰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831.68元及利息、罚息,并要求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胜、张勇自愿为张海红、李建峰提供担保,并承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张海红、李建峰违约后,原告要求被告张小胜、张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红、李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借款本金21831.6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原告与被告张海红、李建峰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海红、李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违约金7000元;三、被告张小胜、张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张海红、李建峰、张小胜、张勇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兵审 判 员  刘庆丰人民陪审员  刘 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怡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