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顺达配送部与张素梅、张振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顺利达副食连锁配送部,张素梅,张振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青铜峡市顺利达副食连锁配送部,住所地青铜峡市。经营者:张应全,男,1967年6月生于河南省郸郴县,汉族,高中文化,系青铜峡市顺利达副食连锁配送部业主,住青铜峡市。被告:张素梅,女,1972年6月生于河南省郸郴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张振安,男,1968年7月生于江苏省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住青铜峡市。原告青铜峡市顺利达副食连锁配送部与被告张素梅、张振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广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铜峡市顺达副食连锁配送部的经营者张应全、被告张素梅、张振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被告张振安受张素梅委托,到原告处购买了“白沙”烟三条、“百岁山”矿泉水一箱,共计货款312元。该货款至今拖欠未付。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12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张素梅辩称,我让张振安到原告处买“白沙”烟三条、“百岁山”矿泉水一箱是事实。过完年我把账结清了。现在我不欠原告的货款,我不应再给原告支付312元的货款。被告张素梅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振安辩称,张素梅让我到原告处拿的货,我将货送到张素梅的麻将室,张素梅说过几天去结账。过后我问张素梅,张素梅说账结了。货款张素梅已支付,我就不再给付货款了。被告张振安未提交证据。依原告青铜峡市顺利达副食连锁配送部的经营者张应全申请,本院调取了青铜峡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张素梅、张振安的询问笔录二份。经庭审质证,原告青铜峡市顺利达副食连锁配送部的经营者张应全、被告张素梅、张振安对二份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亲家关系。2015年春节,被告张素梅委托被告张振安到青铜峡市顺利达副食连锁配送部购买“白沙”烟三条、“百岁山”矿泉水一箱,价款312元,被告张振安没有给付价款,被告张振安将所购香烟和矿泉水交给被告张素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二被告在认可赊购原告货物的情况下,应提供证据证实货款付清的事实。被告张素梅辩解货款已付清,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货款已付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素梅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张振安赊购原告货物的行为是在被告张素梅的委托权限内进行的,且被告张振安已将赊购货物交予被告张素梅,被告张振安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梅支付原告青铜峡市顺利达副食连锁配送部价款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青铜峡市顺利达副食连锁配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广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玉莉(2015)青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