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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时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时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3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原审被告人时某某,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某某、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四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2217号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22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军伟审 判 员  曹芬芳代理审判员  彭 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