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奚金福、胡兆信与被告张名留、李克伟,第三人沈敏恒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金福,胡兆信,张名留,李克伟,沈敏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169号原告奚金福。原告胡兆信。被告张名留。委托代理人张正道(系被告父亲。被告李克伟。委托代理人杨步高,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沈敏恒。委托代理人沈新(系第三人之父。原告奚金福、胡兆信与被告张名留、李克伟,第三人沈敏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金福、胡兆信、胡兆信,被告张名留委托代理人张正道、被告李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步高,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金福、胡兆信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就合伙经营石子厂一事达成协议,在协议签订后,有关各方理应按协议履行义务,但是被告在原告完全履行协议的同时,竟私自进行经营活动,挪用、侵占合伙人财产,长时间隐瞒经营信息,并不向原告通报有关财务信息,使原告对合伙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并不了解。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自合伙经营一年多以来,没有分得一分钱利润。现要求解除合伙协议,清算合伙财产,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分红款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名留、李克伟辩称,双方签订合伙协议是事实,初期也是按协议履行。但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双方合伙关系无法进行。合伙期间账目全部是原告所做,财务也是由原告控制,按道理应当是被告向原告要分红。同意进行合伙清算,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奚金福、胡兆信(乙方)与被告张名留、李克伟(甲方)签订石子厂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多次磋商一致同意合作加工石子厂,甲方义务如下:1、提供生产加工场地和一整套机械设备(注:50×750主机一台:35×750碎石机4台震动筛一台,电路一套250千瓦,房屋:地磅及办公室等);2、甲方负责生产:石料购销。3、甲方负责地方关系协调;4、甲方原有债权债务有甲方本人负责,与乙方无关。5、甲方负责生产人员安排。乙方:1、乙方提供流动资金70万元参与合作生产。2、乙方负责资金管理收付出等事项。3、乙方负责后勤、管理、收料、过磅、出石子等级。4、乙方负责建帐、银行入户、生活安排、财务管理。甲乙双方事项:1、财务做到公开,生产进度一周一小结。半月一算,一月一大结,做到合伙人有数,有底。2、资金支出:双方确定同意支出:对招待互相通气,200元以内自己定,购定物资双方在发票上验收签字,实收为据。凡签定合同,经董事会集体研究决定。3、甲乙双方不得私自用款有特殊用款借用一定在对方同意后用款。4、成立董事会成员:张正道、沈敏恒、胡兆信、李克伟、奚金福。厂长为李克伟、奚金福,总监为胡兆信,董事长张正道、沈敏恒。5、合作前:甲方借用乙方启动资金10万元整作为甲方急用款。甲方负责归还乙方,回归乙方流动资金70万元中。6、生产前购新铲车一台付10万,从流动资金支出,每月付2万元,铲车为甲乙双方共同财产不得占用。7、合同期为三年:争取长期合作,甲乙双方不得退出。若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对方一切损失。8、分配方案:利润甲、乙双方为45%,董事长沈敏恒为10%。9合同期满生产设备必须修理保养一次完好。必要合同重新订,乙方70万元投资款收回。10、甲乙双方做事公开,不得私自卖石子和搞见不得人事情,否则罚款扣股份等处理。协议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奚金福和胡兆信一方提供了部分资金,用于购买铲车、石料、修理机械。被告李克伟因个人原因,从中借用了275000元。在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双方合伙期间,共购进石料63223吨,每吨25元,石料款共计1580575元,另有装车费用25200元。李克伟经手从合伙财务中支付了1131970元(包括用合伙期间购买的铲车抵石子款205000元),剩余473805元由李克伟垫付。购进的石料扣除5%损耗,生产了约12000吨石粉,48000吨石子。石粉售价为15元/吨,石子约售价为42元/吨。销售石粉石子应得收入为2196000元。其它支出(包括加油费、工人工资等)360256元。后因双方为账目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起诉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定于2015年3月2日终止了合作协议的履行。后原告曾申请对双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但原告因故又撤回了审计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收入及支出账目、借条、购石料过磅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奚金福、胡兆信与被告张名留、李克伟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既然已于2015年3月2日终止了合作协议的履行,即双方合伙关系于2015年3月2日终止。根据相关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协议处理。根据双方协议,合作期满后,被告方投入的生产设备归被告所有,原告方投入的70万元投资款收回。分配方案为甲、乙双方各为45%,沈敏恒为10%。根据双方提供的账目,双方对合伙期间,购进石料,销售石粉、石子的数量、金额无异议。但对支出争议较大,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经被告李克伟签字认可的支出予以确认,在扣除购买石料的支出后,其它支出金额为360256元。对于其他被告未予认可的部分支出,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合伙期间收入共计2196000元。应支出部分为购石料款1580575元、装车费用25200元、其它支出360256元,合计1966031元。收入与支出相冲抵后,盈利为229969元。根据合伙协议,原告奚金福、胡兆信应分得利润为103486.05元,被告张名留、李克伟应分得利润为103486.05元,第三人沈敏恒应分得利润为22996.9元。但李克伟借合伙资金为275000元,同时为合伙经营的石子厂代垫了473805元石料款,因此,石子厂在分配利润前应归还李克伟代垫款198805元。因合伙期间由奚金福、胡兆信负责建账、银行入户和财务管理,全部资金由奚金福掌握。因此,在原、被告各自收回投入后,应由奚金福向合伙各方支付应得利润。奚金福称,在合伙后期李克伟曾将私自进行石子销售,销售款约70万元未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奚金福、胡兆信要求被告张名留、李克伟支付利润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奚金福、胡兆信与被告张名留、李克伟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驳回原告奚金福、胡兆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张坤瑞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