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刑更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黄蔚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12号罪犯黄蔚,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2007年6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昌中刑终字第0039号刑事裁定,认定黄蔚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50000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4年裁定减刑六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29年6月3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对罪犯黄蔚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黄蔚在服刑改造期间,1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5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4月、7月、2015年1月、6月获季度表扬奖励5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蔚予以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炳 蔚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李 瑞 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