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执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丁德芳申请执行杨惠新、代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预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德芳,杨惠新,代孟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121-1号申请执行人丁德芳,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杨惠新,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代孟良,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荣民一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2月0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40000元,缴纳案件受理费、公告费5500元,申请执行费358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杨惠新、代孟良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三段御景尊邸成套住宅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自己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毁损、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预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郝小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宗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