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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西安嘉能高速动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咸阳华北地热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嘉能高速动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咸阳华北地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字第404号原告西安嘉能高速动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白鹏君,男,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华北地热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燕荣,女,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西安嘉能高速动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咸阳华北地热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租用了被告位于咸阳市世纪大道郑国北的工业土地,并在该土地上投资建设。2010年6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咸阳市世纪大道郑国北的工业土地租赁于原告使用,土地面积18335.6平方米,期限20年,原告已经在该土地上投入大量资金,建造平方720平方米,标准车间5000平方米。由于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该建筑物的归属及合同到期后如何处理,对该建筑物的权属亦未约定,建造房屋及车间时均是原告委托被告,被告以其名义申报办理了相关手续。为了避免发生纠纷,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完善并明确该建筑物的权属,被告迟迟不予办理,原告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在合法使用的土地上建筑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当初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下边的人不知道误将原告所建房屋登记在公司名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土地产权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通过合法形式取得位于咸阳市世纪大道郑国北的工业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面积18335.6平方米。2、《房屋建设合同》一份、《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在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房屋,双方约定了房屋所有权及相关建设事宜,并约定按照法定程序将房屋产权手续办理到原告名下。3、胜任朱凯峰的证言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原告与西安市建筑机械厂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合法取得土地上全额出资建设房屋的事实,被告未出资,无论依据合同约定,还是当时的实际情况,产权归原告所有。4、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咸阳市建设业劳保费补缴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将该建房手续办在原告名下,应将房屋登记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2、3、4均认可、无异议。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依据所确认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0年6月2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咸阳市世纪大道郑国北的工业用地租赁给原告使用,面积18335.6平方米,期限20年。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并征得被告同意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720平方米,标准车间5000平方米,建房时,双方约定所建房屋的产权归原告,但在该房屋建成登记时,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将该房登记在自己名下,为了避免发生纠纷,原告多次找协商,要求被告完善并明确该建筑物的权属,被告迟迟不予办理。原告遂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在合法使用的土地上建筑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建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将原告全额投资所建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建筑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嘉能高速动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华北地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房屋建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在使用的土地上建筑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咸阳华北地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林丽丽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美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