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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瞿城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怡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瞿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怡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877号原告上海瞿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徐金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跃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剑波。原告上海瞿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瞿城实业公司)与被告上海华怡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怡宾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城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怡宾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城实业公司起诉称:瞿城实业公司与华怡宾馆公司于2010年7月7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由瞿城实业公司向华怡宾馆公司供应并安装木质平板防火门。合同签订后,瞿城实业公司按约向华怡宾馆公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爱晖路XXX号地址的项目现场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截至2011年4月10日,全部防火门均已安装完毕,并由华怡宾馆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张海强签署了相关结算清单。但华怡宾馆公司仅支付了70万元货款。之后,由于涉案项目一直处于停滞状态,且华怡宾馆公司的股东也发生了频繁变动,故华怡宾馆公司一直未能支付剩余货款。2012年3月26日,瞿城实业公司以华怡宾馆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447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涉案项目的防火门数量和面积进行了现场确认,并就防火门的质量委托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乙级和丙级防火门样品均符合消防规范要求。2013年7月15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判决:华怡宾馆公司支付瞿城实业公司防火门(乙级和丙级)货款602,694.65元。嗣后,华怡宾馆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但认为判断防火门“安装”义务完成与否,应区别于普通商品,需要审查是否符合强制性行业标准,鉴于瞿城实业公司尚未在防火门上加施身份信息标志,故应认定为瞿城实业公司未完成“安装”义务,据此判决撤消了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了瞿城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瞿城实业公司可在为涉案防火门加施身份信息标志后,另行向华怡宾馆公司主张。2015年3月23日,瞿城实业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华怡宾馆公司发送了一份《通知》,要求华怡宾馆公司配合瞿城实业公司为涉案防火门加施身份信息标志。2015年3月24日,瞿城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又亲至华怡宾馆公司的项目现场送达了《通知》,但上述《通知》均遭华怡宾馆公司拒收。现瞿城实业公司经多次通知要求为涉案防火门加施身份信息标志及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怡宾馆公司支付瞿城实业公司货款602,694.65元。原告瞿城实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书》,证明2010年7月7日,瞿城实业公司与华怡宾馆公司签订木质平板防火门的买卖合同,当时暂定的合同金额为890,400元。此外,合同还约定结算方式为以洞口面积按实际数量结算。2、(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瞿城实业公司曾经于2012年3月26日就防火门的货款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华怡宾馆公司提出了主张。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之间实际交易的防火门的货款为1,302,694.65元,扣除华怡宾馆公司已支付的700,000元,华怡宾馆公司尚欠瞿城实业公司货款602,694.65元未支付。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华怡宾馆公司向瞿城实业公司支付上述未付货款602,694.65元。3、(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怡宾馆公司就(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但是由于瞿城实业公司当时未履行给涉案防火门加施身份信息标志的义务,故判决驳回了瞿城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该民事判决书亦载明瞿城实业公司可在履行了相关义务后,向华怡宾馆公司提出主张。4、快递详情单和《通知》,证明瞿城实业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华怡宾馆公司发函,要求华怡宾馆公司配合瞿城实业公司为防火门加施身份信息标志,邮寄地址是华怡宾馆公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爱晖路XXX号的注册地址。5、防火门身份信息标志302个,证明瞿城实业公司已经取得了302扇防火门的身份信息标志,同时瞿城实业公司愿意配合也实际通知了华怡宾馆公司要求为防火门加施上述身份信息标志。6、产品合格证,证明瞿城实业公司也已取得了涉案防火门的永久性标牌,同时也愿意为防火门安装这些永久性标牌。被告华怡宾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瞿城实业公司表示,随时愿意为涉案防火门加施身份信息标志和永久性标牌。鉴于被告华怡宾馆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瞿城实业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瞿城实业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瞿城实业公司与华怡宾馆公司之间设立的防火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此前,在本院作出的(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中,均已查明华怡宾馆公司未支付的防火门货款为602,694.6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80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瞿城实业公司未为涉案防火门加施身份信息标志为由判决驳回了瞿城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结以后,瞿城实业公司以发送通知和到现场直接通知的方式要求华怡宾馆公司配合其为涉案防火门加施身份信息标志和永久性标牌。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瞿城实业公司亦明确表示,随时愿意为涉案防火门加施身份信息标志和永久性标牌。本院认为,瞿城实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和表示,已经充分说明其在积极履行为涉案防火门加施身份信息标志和永久性标牌的义务,只是由于华怡宾馆公司不予配合而暂时未能实现,故相应的责任理应由华怡宾馆公司自行负担。因此,瞿城实业公司要求华怡宾馆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瞿城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瞿城实业公司应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及时为涉案防火门加施身份信息标志和永久性标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华怡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瞿城实业有限公司防火门货款共计602,694.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7元(原告上海瞿城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华怡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映红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鹤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