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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学俊与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俊,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299号原告王学俊。委托代理人吴健,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军。原告王学俊诉被告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俊的委托代理人刘佳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俊诉称,被告胡军因工程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王学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于2014年2月前归还。原告当日现金支付了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均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学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以证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借款的事实及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胡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4日被告胡军因工程资金困难向原告王学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现金支付了该借款。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虽经原告催讨上述借款均未果,致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学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林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人民陪审员  倪梅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