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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平市德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瓯市莲花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德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瓯市莲花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梁立林,刘庆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新华路1号(新华大厦)三层302室。法定代表人陈东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雁,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相琴,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德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南福路22号(亿发建材装潢材料市场)21幢12号1层。法定代表人梁立林。福建省南平市龙德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南福路22号(亿发建材装潢材料市场)21幢1层05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庆妹,经理。被告建瓯市莲花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南雅镇黄园村。法定代表人何子荣。被告梁立林,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刘庆妹,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桥担保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德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康农业公司)、福建省南平市龙德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胜农业公司)、建瓯市莲花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养殖公司)、梁立林、刘庆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22日,本院依据原告融桥担保公司的保全申请,对被告德康农业公司、龙德胜农业公司、莲花养殖公司、梁立林、刘庆妹名下价值3143686.8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融桥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康农业公司、龙德胜农业公司、莲花养殖公司、梁立林、刘庆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桥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德康农业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福建省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水南支行)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金协议》,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德康农业公司)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因甲方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致使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的3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由乙方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全部金额,甲方逾期向乙方清偿保证责任金额,每逾期一日,则向乙方支付保证金额总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德康农业公司需向原告缴纳3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原告有权随时扣划该笔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被告德康农业公司拖欠农商银行水南支行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德康农业公司、农商银行水南支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德康农业公司向农商银行水南支行贷款300万元,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龙德胜农业公司、莲花养殖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为原告担保德康农业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的保证金额以及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德康农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担保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为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第4日起二年。被告梁立林、刘庆妹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为原告担保德康农业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款本息偿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经与农商行协商,贷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0月14日,并由原告继续提供担保。同时,被告龙德胜农业公司、莲花养殖公司、梁立林、刘庆妹也继续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2014年12月30日,农商银行水南支行因德康农业公司无法按约偿还到期贷款,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德康农业公司的上述贷款及拖欠的利息合计3159275.01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159275.01元)。原告在收到通知后,当日即为被告德康农业公司代偿了拖欠农商银行水南支行的贷款本息合计3159275.01元,但截止至今被告德康农业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清偿上述代偿款3159275.01元,被告龙德胜农业公司、莲花养殖公司、梁立林、刘庆妹经原告催告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德康农业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龙德胜农业公司、莲花养殖公司、梁立林、刘庆妹作为反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德康农业公司支付30万元风险保证金可抵扣原告代为偿还的代偿款3159275.01元。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一、被告德康农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向农商行水南支行偿还的贷款本息2859275.01元,并支付上述代偿款2859275.01元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4月8日违约金为268771.85元);二、被告龙德胜农业公司、莲花养殖公司、梁立林、刘庆妹对被告德康农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龙德胜农业公司、莲花养殖公司、梁立林、刘庆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640元。被告德康农业公司、龙德胜农业公司、莲花养殖公司、梁立林、刘庆妹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融桥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保证合同》两份、《保证金协议》、《保证借款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德康农业公司与农商行水南支行系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德康农业公司系借款担保关系,原告为被告德康农业公司向农商银行水南支行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根据被告德康农业公司与原告约定,若因被告德康农业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德康农业公司应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的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代偿的全部金额,逾期向原告清偿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额总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德康农业公司需向原告缴存30万元风险保证金,原告有权随时扣划被告德康农业公司缴存的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证据二、《反担保合同》四份、《连带责任保证函》三份,证明被告龙德胜农业公司、莲花养殖公司、梁立林、刘庆妹与原告系反担保保证关系,上述四被告为原告担保被告德康农业公司上述贷款提供反担保;被告龙德胜农业公司、被告莲花养殖公司保证范围为原告的保证金额以及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德康农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证据三、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转账支票存根及汇款凭证,证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向农商银行水南支行偿还已到期贷款本息合计3159275.01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159275.01元。证据四、委托代理收费合同、转账凭证、发票,证明原告因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15640元,该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龙德胜农业公司、莲花养殖公司、梁立林、刘庆妹承担。被告德康农业公司、龙德胜农业公司、莲花养殖公司、梁立林、刘庆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德康农业公司与案外人农商行水南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570)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德康农业公司向案外人农商行水南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6.9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原告融桥担保公司、被告梁立林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融桥担保公司(乙方)与被告德康农业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南融担(2013)054号)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融桥担保公司为被告德康农业公司向农商行水南支行的借款3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HT570)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因被告甲方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致使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则甲方应在乙方承担责任后的3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由乙方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全部金额;甲方逾期向乙方清偿保证责任金额,每逾期一日,则向乙方支付保证金额总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德康农业公司(甲方)、融桥担保公司(乙方)与龙德胜农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融桥贷保字050号)一份、与莲花养殖公司(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融桥贷保字051号)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向农商行水南支行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由乙方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根据甲乙双方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现由丙方作为乙方的反担保人;如因甲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致使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的3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由乙方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全部金额,逾期甲方不能清偿给乙方,则由丙方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的保证范围为乙方的保证金额以及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担保费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第4日起内两年。同日,被告梁立林、刘庆妹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因被告德康农业公司向农商行水南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HT570),原告融桥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同意为德康农业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向融桥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直至上述借款本息偿清为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主合同是否设定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在上述担保范围向二被告直接追偿。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农商行水南支行依照约定向被告德康农业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2014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德康农业公司向农商行水南支行提出展期还款申请书,申请对编号为HT570的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借款展期,展期还款日期至2014年10月14日。案外人农商行水南支行同意该展期申请,被告梁立林及原告融桥担保公司同意为展期后的借款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5日,原告融桥担保公司(乙方)与被告德康农业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南融担(2014)044号)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融桥担保公司为被告德康农业公司向农商行水南支行的借款3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HT570)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因被告甲方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致使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则甲方应在乙方承担责任后的3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由乙方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全部金额;甲方逾期向乙方清偿保证责任金额,每逾期一日,则向乙方支付保证金额总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并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代理费)。同日,原告融桥担保公司(乙方)、被告德康农业公司(甲方)及案外人南平市融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保证金协议》一份(编号:南融担协(2014)044号),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给予的融资担保服务提供保证金作为还款担保,乙方委托丙方代为保管,保管方式为乙方指定丙方专门账户存管;本协议项下保证金用于担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南融担(2014)044号)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甲方缴存保证金为主合同项下甲方由乙方提供融资担保金额的10%,本协议签订5日内,甲方必须将30万元保证金存入乙方指定的丙方保证金账户;本协议项下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有权随时扣划甲方缴存于丙方保证金账户下的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同日,被告德康农业公司(甲方)、融桥担保公司(乙方)与龙德胜农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南融桥贷保字052号)一份、与莲花养殖公司(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南融桥贷保字052号)一份,上述两份《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事项与编号为2013年南融桥贷保字050、051号《反担保合同》一致。同日,被告梁立林、刘庆妹分别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因被告德康农业公司向农商行水南支行贷款300万元展期,期限6个月,原告融桥担保公司为被告德康农业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同意为德康农业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继续向原告融桥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直至上述借款本息偿清为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主合同是否设定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在上述担保范围向二被告直接追偿。2014年10月14日,涉案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借款人德康农业公司未按期向农商行水南支行还款。同年12月30日,农商行水南支行向原告融桥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编号为HT570的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10月14日到期,因德康农业公司经营不善无法正常归还贷款本息且借款逾期,构成违约,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德康农业公司尚欠农商行水南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59275.01元,农商行水南支行要求融桥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融桥担保公司接到该通知后,于当日向农商行水南支行转账3159275.01元,履行了编号为HT570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另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融桥担保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5640元。本院认为,原告融桥担保公司与被告德康农业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及其与被告龙德胜农业公司、莲花养殖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及被告梁立林、刘庆妹出具给原告融桥担保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函》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与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德康农业公司返还代偿款本息2859275.01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融桥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德康农业公司向农商行水南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被告德康农业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159275.01元,现被告德康农业公司未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返还代偿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扣除被告德康农业公司已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并要求被告继续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德胜农业公司、莲花养殖公司、梁立林、刘庆妹对被告德康农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龙德胜农业公司、莲花养殖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被告梁立林、刘庆妹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函》中,四被告均明确表示其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原告已经为被告德康农业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龙德胜农业公司、莲花养殖公司、梁立林、刘庆妹对被告德康农业公司欠原告的代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本案中被告龙德胜农业公司、莲花养殖公司为被告德康农业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第4日起内两年;被告梁立林、刘庆妹承诺为被告德康农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款清偿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均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龙德胜农业公司、莲花养殖公司、梁立林、刘庆妹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德胜农业公司、莲花养殖公司、梁立林、刘庆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委托保证合同》中已约定,若被告德康农业公司违约则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反担保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函》中,被告龙德胜农业公司、莲花养殖公司、梁立林、刘庆妹均明确表示其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现原告仅要求被告龙德胜农业公司、莲花养殖公司、梁立林、刘庆妹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龙德胜农业公司、莲花养殖公司、梁立林、刘庆妹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康农业公司追偿。被告德康农业公司、龙德胜农业公司、莲花养殖公司、梁立林、刘庆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德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859275.01元及违约金(以2859275.0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代偿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南平市龙德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瓯市莲花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梁立林、刘庆妹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福建省南平市龙德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瓯市莲花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梁立林、刘庆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640元;四、被告福建省南平市龙德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瓯市莲花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梁立林、刘庆妹承担了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认的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德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德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龙德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瓯市莲花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梁立林、刘庆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319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德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龙德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瓯市莲花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梁立林、刘庆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海彬代理审判员 曾  凤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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